中國多地稅務稽查個人境外所得 幣圈和美港股投資者需要擔心嗎?

作者 | FinTax

作者觀點不代表吳說觀點

新聞概述

2025 年 3 月 25 日至 26 日,中國湖北、山東、上海、浙江四地稅務機關在 48 小時內同步發布公告,針對中國境內居民的境外收入申報問題開展集中核查。中國於 2014 年 9 月正式承諾實施 CRS 框架下的金融帳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AEOI),並於 2018 年 9 月完成與其他 CRS 參與國家(地區)的首次信息交換,涵蓋英國、法國、德國、瑞士、新加坡等主要國家,以及開曼羣島、英屬維爾京羣島(BVI)、百慕大等傳統避稅地的帳戶餘額、投資收益等核心數據。本次中國四地稅務部門識別出多起典型案例,追繳金額從 12.72 萬元至 126.38 萬元不等,並採用 “ 提示提醒、督促整改、約談警示、立案稽查、公開曝光 “ 的五步工作法推進整改。

FinTax 簡評

  1. 公告特點解讀

本次稅務核查呈現出兩大鮮明特點。第一個特點是境外所得的核查對象擴大,面向中產階級羣體。與以往重點監管高淨值人士的境外收入不同,本次核查的納稅人資產規模與收入層級屬於中等偏上的收入範疇,例如浙江稅務部門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補稅金額爲 12.72 萬元,這一轉變表明中國內地稅務機關已開始關注中等收入羣體的境外所得。

第二個特點是四地稅務部門的核查範圍協同互補。一方面,浙江的民營資本跨境流動、上海的離岸金融交易、山東的傳統制造業出海、湖北的新型制造業,實質上覆蓋了中產階級境外收入的主流場景。另一方面,多地協同發布核查公告,可能意味更高層面的統一指示,也意味着從前個人對境外所得“自覺申報”將逐漸變爲稅務機關對境外所得的嚴格實質稽查。

  1. 中國內地如何對居民的境外所得徵稅?

中國對稅收居民個人實行全球徵稅原則,這一原則自 1998 年《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出臺即已確立並沿用至今,2020 年年初,財政部和稅務總局發布了《關於境外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 2020 年第 3 號,以下簡稱“3 號公告”),進一步對中國居民個人境外收入的稅務處理及徵收管理進行了明確。全球徵稅原則的根基在於維護國家稅收主權與實現社會公平,基於這一原則,中國內地對居民境外所得徵稅的要求大致如下:

納稅人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滿足以下任一條件的個人即被認定爲“中國稅收居民”:1. 境內有住所: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在中國境內形成習慣性居住的個人,即使長期在境外工作或生活,只要未放棄戶籍或家庭聯系,仍可能被認定爲居民。2. 境內居住滿 183 天:在一個納稅年度內(1 月 1 日 — 12 月 31 日)累計居住達 183 天的個人,即使無住所,也視爲居民。

應稅所得範圍方面,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應依中國個人所得稅法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如果無住所個人一個納稅年度在中國境內累計居住滿 183 天的,但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國境內累計居住天數不滿 183 天或者單次離境超過 30 天,該納稅年度來源於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中國稅法,中國稅收居民需就全球所得納稅,美股、港股所得也在此列。投資者的自股市取得的收入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股票的股息和分紅(股息、紅利所得),二是炒買炒賣股票的收益(屬於資本利得,但是中國未單獨設立資本利得稅,其應歸入“財產轉讓所得”稅目)。

針對美股股息所得,中國投資者需將美股股息納入綜合所得,按20%稅率繳納個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 2020 年第 3 號公告,納稅人可以基於在美已繳稅額(主要是美國徵收的預提稅)享受抵免。因此,中國稅收居民需將美股股息全額計入收入,並扣除境外已繳稅款後,按中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具體計算公式爲:中國應納稅額=股息收入×中國稅率−境外已繳稅款(抵免限額內)。而針對美股資本利得,中國投資者以財產轉讓所得按 20% 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其中,符合條件的境外投資損失可在稅前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稅收也可以申請稅收抵免。

針對港股股息所得,中國居民個人投資港股通過港股通帳戶或香港帳戶兩種渠道買入,滬港通帳戶根據《關於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內地個人投資者取得的 H 股股息紅利,H 股公司按照20%的稅率代扣個人所得稅,取得的非H股股息紅利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按照 20% 的稅率代扣個人所得稅。而對於中資控股或主要業務在中國大陸,但在香港上市的公司的紅籌股,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紅籌企業預先按照法人標準代扣 10% 的企業所得稅才進行分紅,而紅籌企業在稅後利潤中並非全都計提了 10% 的企業所得稅,因此港股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率在 20%-28% 不等。此外,若在香港直接開設證券帳戶進行港股投資,對於投資者取得的股息紅利,除 H 股、紅籌股部分情況需要繳納 10% 的股息紅利稅外,其餘情況下無需扣繳個人所得稅。

針對港股資本利得,在內地的稅收處理也區分兩種情形,一是通過港股通帳戶的炒股所得,在中國境內免徵個人所得稅;二是通過香港證券帳戶直接轉讓港股上市公司的股票,需要對中國境內稅務機關申報境外所得。並且,香港地區對境外港股投資者獲得的買賣價差免徵資本利得稅,因此不產生內地的稅收抵免額,投資者需要按照財產轉讓所得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近年來,中國國家稅務總局非常重視高淨值個人逃稅問題,有專班人員負責監控個人大額資金異動、識別個人稅務風險點,而個人投資美股等獲得的境外收入也在監控範圍之內。但是,境外炒股所得主要通過自行申報途徑計算應納稅額,中國稅務機關無法通過源頭扣繳等機制直接實施監管。

CRS(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機制是中國內地稅務機關獲取涉稅信息開展稅務稽查的方法之一。CRS 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主導的金融帳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即全球主要國家爲打擊逃稅而建立的對涉稅人帳戶信息在成員國間交換的系統。中國自 2017 年起實施這一機制,據此,中國稅務機關可自動獲取中國稅收居民在境外金融機構的帳戶信息,包括存款、投資、保險等金融資產數據。截至2025年,已有 106 個國家和地區加入 CRS(包括中國內地和香港),信息交換涵蓋帳戶餘額、利息、股息等方面。CRS 本身不設定“個別帳戶餘額”或“報告金額”的全球性下限,所有被認定爲“可報告帳戶”的帳戶都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交換,但部分司法轄區在立法中設置了非強制性的報告限額。如香港在其《稅務(自動交換金融帳戶資料)規定》中,明確允許金融機構對“預先存在的實體帳戶”,若帳戶餘額不超過 250,000 美元,可以(而非“應當”)免於立即進行盡職調查及報告,但金融機構主動對該限額以下的帳戶進行調查也完全合規。因此,資金量較大的帳戶更有可能受到關注,但也不能排除小資金帳戶的信息被報告和交換的可能性。

目前,美國並未加入 CRS,而適用本國的信息交換框架 — — 《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FATCA”),該法案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於全球所有國家,它要求外國金融機構向美國稅務機關披露有關美國帳戶的信息,否則將被徵稅。披露模式有兩種,模式一是他國政府向美國稅務局報告其轄區內所有金融機構所維護的美國帳戶信息,模式二是金融機構直接向美國稅務局報告其維護的美國帳戶信息。2014 年 6 月 30 日起,中國已與美國就 FATCA 模式一的實質性內容達成一致,被作爲存在有效政府間協議的轄區對待,但截至目前兩國尚未就該合作籤訂正式的政府間協議。因此,中國稅務機關暫時無法通過 CRS、FATCA 等信息交換機制獲取稅收居民在美國的帳戶信息。相較之下,中國內地與香港地區通過 CRS 進行信息交換是非常便利的。

然而,CRS/FATCA 機制並不是唯一的信息獲取方式。第一,在市場層面,港股、美股等主流證券市場的券商,也會定期將相關交易信息向內地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再通過這些報告來分析可能的境外收入。第二,中國稅務總局和金融監管局、人社局、海關、外匯管理局等政府部門的緊密合作,通過部門間協作,稅務機關得以將中國居民的相關支付數據、勞務派遣數據、出入境數據、對外付匯數據等整合起來,並通過個稅風控管理系統綜合研判稅收風險。實務中,這些方式對稅務機關的境外涉稅信息獲取、涉稅風險研判和稽查起到了更爲關鍵的作用。

  1. Web3 從業者的納稅可能

3 號公告明確了應稅境外所得的類型,可分爲來源於中國境外的綜合所得(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轉讓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偶然所得),其分類標準與境內所得基本一致,但計稅方式存在差異:例如境外綜合所得和境外經營所得應當與境內綜合所得和境內經營所得合並計算應納稅額,但居民個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其他分類所得,不與境內所得合並,應當分別單獨計算應納稅額。

中國內地的加密資產稅務處理,當前仍存在許多爭議點,下文僅以幾個常見場景爲例說明:

對於境外持續運營的商業化挖礦行爲,稅務機關可能將其視爲經營所得,允許扣除設備、電力等必要成本,這與其資本密集性和持續投入特徵相匹配。但若礦工以個人身分進行挖礦,稅務定性則陷入兩難:若按偶然所得處理,雖契合收益的隨機性特徵,卻因無法抵扣成本導致稅負畸高;若參照財產轉讓所得,又因加密資產缺乏穩定估值基準,難以合理核定增值部分,易引發計稅爭議。

另一種常見情形,即中國內地居民通過加密資產交易獲取收益時,商業實質的判定成爲關鍵。如果存在固定場所、僱傭團隊及持續性交易,有可能被認定爲經營所得,高頻交易者面臨被升級爲經營所得的風險,而普通投資者通常僅就增值部分納稅,但需要提供完整成本憑證,證明財產原值,從而避免重復課稅和過高的核定利潤率。

既然稅務機關已經開始重點關注對中國稅收居民美股、港股等境外投資所得的稅收監管,Web3 境外收益是否會成爲下一個重點稽查目標的亟待關注。根據中國稅法,Web3 收入只要能夠被歸入稅法中的相關稅目,就應屬於應稅所得範圍,而這主要是一種法律適用的技術性問題。在實際操作中,中國內地稅務機關順利實現稅收徵管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其能夠獲取中國稅收居民的 Web3 收入信息。

在目前的涉稅信息處理框架下,CRS 也適用於加密貨幣相關的資金流動,但是投資者若不在中心化的平台進行交互(特別是不在 CEX 進行交易),則 CRS 難以追蹤,內地稅務機關也很難直接獲得相關交易信息(但仍存在被他人舉報偷稅漏稅的風險)。然而,這並不意味着稅務機關完全無法察覺稅收居民在 Web3 領域的稅務違規行爲。正如稅務機關能夠通過多方數據研判掌握居民的境外證券投資情況一樣,對於 Web3 領域的從業者或者投資者,稅務機關也可能會存在一套對應的風險指標體系,諸如考察個人在海外的逗留往返情況、從事的行業是否與區塊鏈技術聯系較爲緊密、是否在法幣帳戶無動態的情況下持有部分高價值財產等。此外,隨着 Web3 行業的發展,不排除中國稅務機關未來與更多的加密貨幣交易所建立更緊密的關係,從而獲取交易所用戶的交易記錄、損益情況等信息。從美國稅務局(IRS)此前公布的《定期提供數字資產銷售服務的經紀人總收入報告要求》(Gross Proceeds Reporting by Brokers That Regularly Provide Services Effectuating Digital Asset Sales)最終被廢止一事來看,短期內,盡管各國稅務機關很難對去中心化平台施加足夠的壓力,但是以中心化交易所爲代表的中心化平台未必如此。

  1. 中國內地 Web3 從業者可關注什麼?

針對逾期申報或故意隱匿境外收入的行爲,中國內地稅務機關構建了層次分明的法律責任體系。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 32 條及第 63 條規定,納稅人未按期申報或虛假申報將產生稅款追徵、滯納金累積、行政處罰乃至刑罰的遞進式懲戒:自法定申報期限屆滿次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形成巨大的財務壓力;對於查實的偷逃稅行爲,除全額追繳稅款外,將根據主觀惡意程度、隱匿手段復雜性等因素,處以應補稅款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階梯式罰款;若涉案金額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將被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在全球稅收透明化與監管科技升級的背景下,加密資產跨境所得的稅務問題值得更多關注。目前,中國稅務機關通過 CRS 信息交換等手段,已實現對境外帳戶餘額、投資收益等核心數據的深入監管。Web3 從業者可考慮合理進行稅務安排的情況下,如實申報納稅。特別是從這次披露的幾個案例來看,事後補繳的滯納金和罰款成本遠超原應繳納的稅費。具體而言,中國內地的 Web3 從業者可以從兩方面着手防範風險:一是可以自行或借助專業人士的幫助,梳理過往的境外收入情況,判斷是否產生應稅所得,並採取補救措施;二是可以不斷調整和更新自身的稅務安排,在遵循相關法律法規的同時,盡可能減輕自身的稅收負擔。

隨着全球稅收透明化程度提升與監管技術升級,中國稅務部門對境外收入稅收稽查的力度也不斷增強。長遠來看,或許合規才是更符合長期利益的選擇。對於美股、港股和 Web3 的投資者而言,重新審視跨境資產的合規邏輯,加強對跨境收入申報問題的關注顯得頗爲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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